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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销售员工涉嫌诈骗刘立强律师精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当事人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 L 某,案发前系 A 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组普通员工。2025 年 6 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 L 某刑事拘留,同年 7 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

  被不起诉人 L 某,案发前系 A 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组普通员工。2025 年 6 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 L 某刑事拘留,同年 7 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涉案公司由 Q 某(另案处理)设立,内设热线、销售、核单等多个部门,经营模式为:投放电视广告收集中老年客户信息,邮寄宣传册、评书机,再由销售人员以健康顾问、健康老师名义推销中成药,宣传中夸大药品治疗功效。侦查机关认定,L 某明知公司实施诈骗仍参与销售协作,构成诈骗罪,于 2026 年 3 月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家属委托我所刘立强律师担任 L 某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刘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梳理全部案卷证据,针对本案刑民交叉、证据链条存在重大缺陷的核心问题,形成完整法律辩护意见提交检察机关。检察院受理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全面审查最终采纳辩护核心观点,作出不起诉决定。

  刘律师依据独立辩护原则,在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认为L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本质属于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即便认为构成犯罪,也仅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但L某系底层员工,情节轻微,具有多项从宽情节,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从宽情节等几个方面分层论证,完整搭建不起诉辩护体系:

  (一)核心定性辩护:本案属于民事欺诈,不满足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构成要件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本案定性的核心前提。二者在主观目的、欺骗程度、权利义务关系上存在本质区别。诈骗罪成立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全部客观行为均指向真实经营,不具备刑事诈骗特征:

  涉案药品均为国药准字正规合格中成药,并非假药、劣药,客户付款后均可收到对应药品;公司经营长达七年,采用顺丰货到付款、客户回访、售后退换货机制,客户反馈药效不佳时销售人员会持续沟通、提供售后方案,不存在收款失联、卷款跑路等典型诈骗行为,经营核心是通过商品交易赚取利润,而非直接侵占客户财产。

  中老年客户主动拨打 400 热线的根源是自身存在男科疾病治疗需求,购买药品的基础是药品本身具备法定适应症;销售人员仅夸大疗效程度(如宣称疗程可根治),并未凭空编造不存在的治疗功能。“老师、顾问” 属于销售行业通用泛称,不等同于虚构医师、专家资质,不足以让消费者基于权威信赖交付财物,欺骗程度仅达到民事夸大宣传范畴,未达到刑事诈骗要求的根本性认知错误。

  药品售价受广告投放、人工、物流等高额营销成本影响,属于市场自主定价行为;案卷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巨额非法获利,不能仅凭售价高于进价就认定主观诈骗故意,营利目的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混为一谈。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明确指出:以销售合格产品为名、通过夸大宣传方式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一般按民事欺诈或行政违法处理,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医药行业本身具有高营销成本特点(广告、快递、话务员工资等),不能仅以“进价低、售价高”直接推定诈骗故意。

  本案在主观上追求交易利润、客观上提供了真实药品、欺骗程度未达根本性错误认识、存在可救济的对价关系,完全符合民事欺诈特征,而不具备刑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件。对L某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行为辩护:L 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 “诱骗” 行为,指控事实缺乏完整证据支撑

  药品功效具备法定基础,夸大宣传不等于虚构药效;中成药疗效存在个体差异,部分客户反馈 “无效” 是医药消费常见现象,不能反向推定销售行为构成诈骗;

  客户购买药品的核心动因是自身疾病需求,即便无销售人员夸大话术,仍存在自主购药可能性;

  侦查机关未出具药品质量鉴定、完整涉案数额核算材料,无法固定 L 某参与诈骗的完整证据链,全案事实存疑。

  (三)此罪彼罪分层辩护:即便认定存在违法,也仅涉嫌虚假广告罪,不应以诈骗罪追责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核心区分标准为是否存在真实商品交易:本案公司全部宣传问题均是通过广告、评书机、销售话术夸大药品功效,依托真实药品开展经营,符合虚假广告罪行为特征。L 某仅为底层电话销售,统一执行公司培训话术,无权决定药品采购、定价、广告投放、资金归集等核心经营环节,仅系受雇佣执行劳务人员,即便构罪,情节也极其轻微。

  1.系共同犯罪从犯:公司设立、运营、资金掌控均由主犯 Q 某负责,L 某仅领取底薪加少量提成,在犯罪链条中作用极小,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全程如实供述自身行为,认可夸大宣传事实,符合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全额积极退赃:主动退赔 10 万元违法所得,具备线.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极低;

  综上,刘律师向检察院正式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完整罗列事实、证据、法律依据,逐条指出涉案证据体系漏洞。

  检察院充分采纳刘立强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经两次退查、多次审查核实全案证据后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 L 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

  本案中,刘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及时介入,成为扭转L某案件的关键转折点。面对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起诉的严峻局面,刘律师没有受限于侦查阶段的定性,而是回归刑法构成要件本身,精准锚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素,从主观目的、欺骗程度、权利义务关系三个维度系统论证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从“夸大功效”与“虚构事实”的本质区别入手,层层剥开刑事诈骗的指控基础。

  一旦卷入刑事案件,越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越能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行使阅卷权、全面掌握在案证据的关键窗口,也是向检察机关充分表达辩护意见、影响案件走向的黄金时期。专业律师的早期介入,不仅是在为当事人辩护,更是在与司法机关共同还原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让无辜者免受不白之冤,让司法公正落到实处。

  本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对法律问题结论的承诺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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